作者:金锦萍 北京大学非营利性组织法研究中心主任
罗一笑事件引发关注
罗一笑父亲罗尔接受采访
估计罗尔自己也未曾想到,通过微信公号给患病女儿筹集医疗费用的举动引发了轩然大波,各种揭黑、质疑和责难纷至沓来。网络的威力再次让人瞠目结舌,诚然让人不禁感喟“成也萧何,败也萧何”。本文无意作出道德评判,只是想从规则层面客观分析此事,梳理一下其中的几个核心问题。
问题之一:谁有求助的权利?
网络上的个人求助案例众多,事后被网友质疑的焦点之一便是:发现求助者经济状况良好,在未用尽自身财产和亲友援助的情况下先行向社会公众求助是否应该?这次也不例外(罗尔被网友爆料说有三套房子且收入稳定)。毋庸置疑的是,陷入困境是发出求助的前提条件。从熟人社会沿袭下来的资源动用路径是“涟漪式”:自己及家庭的财产不够支付时,到亲朋好友邻居处借钱,只有山穷水尽之后才向陌生人求助(沿街乞讨或者寻求慈善组织帮助)。相信即便当下很多人在面临困境时还是遵循这一路径(网络上的质疑以及共鸣也反映出公众依然认可这一路径)。因此读到个人求助信息时,转发信息或者慷慨解囊的人都有一种推定:此人已经陷入困境,我的帮助有助于他解困(而非致富)。但是现在也有一些个人求助案例反向进行:遭遇困境,首先想到向陌生人发出呼救以动用社会资源,而把自己家庭财产作为最后的保障。正是这种偏差导致了舆论的反扑,因为善意感觉遭到了欺骗或者戏弄(尤其当资助者发现自己的生活质量还不如求助者时)。
法律无法、无意也不该禁止人在陷入困境时求助的权利,也无法对于“陷入困境”作出具体界定。每个身处其中的人对于困境的理解也各不相同:有人认为只有山穷水尽才是,有人可能认为降低生活质量便是。尤其在家人身患重病之时,无法替亲人承受病痛,更会希望以足够财富来保障医疗。
但是,别忘了有一种法律之外的规则一直在那里:公众对于困境的理解是“耗尽了私人资源的山穷水尽”。疾病本身不是向公众募集款项的充分理由,而“疾病+贫穷”才是。因此当个人向公众发出求助信息时,不仅要表明疾病的存在、支出的庞大,还要说明求助人经济窘迫无力支付。这些信息对于资助者判断是否掏钱事关重要。对这一规则的违反不一定违法,但是舆论反扑的威力你会因此充分领教到。
问题之二:个人求助与慈善募捐的区别何在?
简单就规则而言,个人求助与慈善募捐有以下区别:第一,主体不同,个人求助的主体是个人,慈善募捐的主体是具有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第二,目的不同,个人求助的目的是为了解除特定人的困难,而慈善募捐的目的是为了从事慈善活动,其受益人为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或者其一部分;第三,法律适用不同,个人求助当事人之间是赠与的法律关系,适用合同法规定,慈善捐赠当事人之间是捐赠的法律关系,适用慈善法和公益捐赠相关法律;第四,税收待遇不同,个人求助中的资助者不能就其资助的款项要求税前抵扣,而慈善捐赠中的捐赠人可以享受公益捐赠税前抵扣的税收优惠;第五,监督不同。个人求助只能依靠当事人之间的契约关系来制约,而慈善募捐则由大量法律法规予以规制(从募捐方案的发布到慈善项目的完成的整个过程都面临包括信息公开在内的各种机制监督)。
慈善法调整慈善募捐和慈善捐赠,意在规范动用社会资源用于慈善目的。当初立法时之所以作出“慈善法不调整个人求助”的选择,不是回避矛盾和问题,而是因为深刻意识到:任何深陷困境之人都有向他人和社会求助的权利。落难者积极求助乃寄希望于他人感同身受并因同情怜悯出手援助,施救者慷慨付出则是出于人性之善与自我提升。所以自古以来,雪中送炭屡见不鲜。社会发展至今,因意外事件、自然灾害、重大疾病等天灾人祸导致一些群体陷入贫病交加的困境犹存,政府的社会保护体系尚未能够托底,人与人之间的互助与共助既是常态,也是必须。个人求助乃天赋权利,体现出人类作为共同体的特质。
问题之三:个人求助不受慈善法调整,法律对其就无能为力?
答案是否定的。诚如上文所述,个人求助尽管不受慈善法调整,但是却依然需要遵循法律规范。求助者与资助者之间是一种特定法律关系:附特定目的的赠与。特定目的便是:帮助求助者解除困境。所以如果求助者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有意隐瞒事实的,会构成民法上的欺诈,资助者可以要求撤销法律行为并返还财产;如果求助者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数额较大的财物的,会构成诈骗罪并定罪量刑。
因此求助者首先要确保自己求助时信息的真实和充分,然后在筹集到足够解除困境的资金时,应该不再接受赠与的财产,同时通过与当初发布求助信息的同样途径发布资金已经筹集完毕的消息。否则也会因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而构成欺诈。当然,争议的焦点可能在于:何为“解除困境的足够资金”?有些疾病的医治一劳永逸,有些疾病却会卷土重来。一般认为,所需要的资金数额和用途应该在求助信息中予以充分披露,一旦该用途得到实现,即视为资金足够。本案例中,如果求助人罗尔已经筹集到了充足资金,就应该及时终止接受赠与,并且广而告之这一信息。
问题之四:“卖文”与个人求助的区别何在?本案是“卖文”还是求助?
本案例中,罗尔与小铜人之间达成一个协议:罗尔撰文一篇在小铜人的微信公号上发表,每获得一次转发,小铜人就向罗尔赠与一元钱,下限为2万元,上限为50万元。于是就有了《罗一笑,你给我站住》的刷屏。
严格而言,罗尔和小铜人之间是一个附条件的赠与合同,也就是罗尔所言的“卖文”。但是问题在于,若真为带有商业营销目的的“卖文”,那么卖点就应该是文章的知识性或者文采让读者折服并因而转发,但是本案中此文之所以被大量转发,并非文章自身给予读者的知识增量或者精神满足,而是因为读者出于对作者处境的同情。这已经悄然将“卖文”改成了“求助转发”。于是对于本案的批评的另外一个焦点也因此浮现出来:借助“触发泪点的悲情求助”,商业营销是否“带有血色”?小铜人本来想让罗尔有尊严地接受其赠与款项,但是事情至此已经发生悄然变化:小铜人的商业营销直击伦理底线。所以无需指责民众不该道德绑架,而是因为这种营销就是本身借着道德的力量在运行,怎能不受其约束?
该微信公号还设置了打赏功能(明确表示所有打赏都将转赠给罗尔用于救女)。转发之余,有不少读者直接打赏数额不等的资金,几乎天天达到微信设置的上限(五万元),甚至有读者按图索骥将资金打赏到罗尔自己的微信公号或者转账至罗尔的微信。这些打赏资金已经不在罗尔和小铜人的协议之中了,而是读者对于罗尔“个人求助”的回应。所以应该适用问题二中所述的规则。
值得注意的是,附商业营销的慈善募捐在法律上是可行的(本案并非慈善募捐),而且在实践中也有让慈善和商业双赢的成功案例,例如成功的公益营销案例便是:某知名品牌与慈善组织约定,每出售一件商品便向慈善组织捐赠一定数额的资金。这种行为不仅可以提高企业美誉度,而且也能给慈善组织带来充沛的资金(最终用于慈善活动),因而广受欢迎。当然公益营销需要遵循一定之规:充分披露信息,确保慈善组织利益和不误导消费者。本案不属于公益营销。
问题之五:此类事件不断重演,法律是否需要限制个人求助?
罗尔事件尚在发酵中,可以预见此类事件还会出现。即便如此,我依然坚持认为法律不该封闭个人求助的自由空间。既然个人求助行为不受慈善法的规制,那么当它们出现问题时如何解决呢?前不久《公开募捐平台服务管理办法》第10条:个人为了解决自己或者家庭的困难,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发布求助信息时,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应当在显著位置向公众进行风险防范提示,告知其信息不属于慈善公开募捐信息,真实性由信息发布个人负责。
这条办法同时对发布者和信息平台进行了一些规制。对于发布者而言,信息的真实性由自己负责,在目前的法律框架内,可以适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如果求助人捏造虚假信息骗捐、诈捐,情节严重的,可以以诈骗罪论处,适用《刑法》的相关规定。对于个人求助信息平台而言,负有风险防范提示义务,告知捐赠者其平台上的个人求助信息是由个人发布的。
虽然法律对个人求助行为不做过度调整,但由于网络平台为个人发布的求助信息背书,不能简单地承担风险防范提示义务就可以免责。上面分析了个人求助平台暴露出来的种种问题,都需要法律对其进行有效规制。在求助信息的审核方面,个人求助平台至少应该承担形式审查的义务,要求求助信息发布者提供有效的身份证件、病例材料或者其他受灾证明文件、财产状况说明。在资金监管方面,由于平台本身并没有经手所筹得的善款,善款直接由第三方支付平台发放给受助者,所以平台对该笔资金的监管能力很有限。但是当平台首收到举报或者投诉时,应该及时采取措施,并且配合相关部门进行必要调查。
问题之六:你还该不该相信个人求助信息?
这取决于你自己。很多时候,助人方式(无论是慈善捐赠还是直接赠与)无所谓高低上下,纯粹取决于资助者(捐赠者)的意愿。网络社会中的信息本就真伪掺杂,怀有同情之心帮助他人的义举永远值得赞美和嘉许。傻傻的善良胜过聪明的冷漠。相信的依然会选择相信,只是会更加谨慎,会选择更加安全的表达爱心的渠道。尽管慈善组织的公信力有待进一步提升,但是其中治理结构良好、执行力强、透明度高的慈善组织会逐渐赢得公众信任。如果都不相信,或者你也会选择自己办一个慈善组织试试。
善恶一念间,他人即地狱。参与转发与打赏的所有网友至少证明了人性中的善良光芒。助人很大程度上不仅仅是因为他人需要帮助,更是因为,我们自己需要得到拯救。而无论做什么,都别忘了:限制是唯一的拯救。立法如此,求助如此,助人如此,慈善与商业结合如此,评论和言说又何尝不如此?这种限制有些源自法律,更多的源自法律之外的自律与他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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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凤凰公益 作者:金锦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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