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华大学公共管理学院博士后褚蓥
2012年11月,在访问德国和比利时期间,我发现了一套由欧洲基金会中心编写的材料,内容覆盖了欧洲和亚洲三十二个国家的基金会法律规则。一看到这套材料,我便萌生了将其翻译并介绍至中国的念头。现在,这套书终于出版了,也就是《欧亚三十二国基金会法律精义》。通过这套书,我们能够看到很多有趣的问题。 注册资本 关于基金会的注册资本,我国的《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全国性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800万元人民币,地方性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400万元人民币,非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200万元人民币。” 那么,欧亚三十二国是如何规定的?我做了一个简单的统计。在这三十二国中,对注册资本要求最高的是法国,要求公共事业基金会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1百万欧元;要求在10万-100欧元之间的国家,只有一个,即葡萄牙,25万欧元;要求5-10万欧元的国家,有三个,分别是意大利、卢森堡、德国;要求在3万-1欧元的国家,共有10个;无要求的国家,共14个。 所以,我们的结论是,在欧亚三十二个国家中,只有两个国家的设立标准比我国高,其余绝大多数国家都比我国低,占总数的93.75%,不要注册资金的国家占总数的43.75%。 为什么这么多国家要设置如此低的金额?原因只有一个:鼓励公益事业的发展,鼓励社会公众成立基金会。 那么,为什么要鼓励人们成立基金会?因为基金会是公益事业的起点,是公益行业资源的重要来源,是盘活整个公益圈的核心力量。结合上述数据和结论,我想我们应该反思几个问题:我国的法律设置如此之高的注册资金,是否有悖于世界公益行业发展的主流趋势?是否不利于公益行业的长足发展?如果在行政层面上为公益行业发展的设置重重障碍的话,公益行业何以脱困? 党的十八大报告提出,要支持发展慈善事业。所以,在下一步的立法当中,我认为,我国各级政府应该切实贯彻党的精神,破除既有的法律门槛,拓宽社会公众注册成立的基金会的空间。 行政管理费 关于行政管理费,《基金会管理条例》第29条第2款规定:“基金会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和行政办公支出不得超过当年总支出的10%。”在欧亚三十二国中,对行政管理费不做要求的国家有26个,占总数的81.25%。有6个国家做出了规定,但都很宽松。其中,规定最严格的是丹麦,要求非商业基金会的行政管理费不得超过年度总收入的12%,其次是拉脱维亚,规定行政管理费不得超过捐赠收入的25%,其余国家全部在年度总收入的20%以上。 对此,我们的结论有两个: 第一,单纯从行政管理费的支出比例上来看,几乎所有的国家的标准都比我国宽松。我认为,除了丹麦和拉脱维亚的标准可能比我国稍严格以外,其余30国都要比我国宽容。但丹麦和拉脱维亚的标准是绑定在总收入或捐赠收入之上的,其一旦实现了总收入或捐赠收入的大额入账,那完全可能表现为比我国绑定在支出上的规则要宽松的多。这也就是说,我国现行的行政管理费规定的严格程度是“世界之最”。 那么,问题是:为何世界多数国家机构的行政管理费不做规定,或者做极为宽松的规定?
原因至少有两个: (1)行政管理费是机构自己的事情,也是应由机构和捐赠人之间私人约定的事情。对于这种完全归属于私权利范围内的事情,政府不应该插手太多。 打个比方,政府从来都不会干涉公司内部行政成本的事情,那又为什么要干涉公益组织的内部行政成本呢?诚然,公益组织有一定的社会性,但这不能掩盖公益组织法人资格独立的基本法理。所以,各国政府都选择不对公益组织的行政成本管理太多。但是,值得注意的是,不对公益组织的行政成本干涉太多,并不代表完全不管,各国政府都会对公益组织的行政成本设定一个基本的规矩,那就是必须要“合理”。如果管理层随意乱花钱的,那政府是要规制的。 (2)不同的机构行政成本的大小规模是不同的,政府没法统一管理。初创期得小型组织,开支主要在招募人员、培训团队、品牌管理、内部建设等几个方面,它的成本自然要高一些;大型机构运行多年,项目做得多,人员经费自然比较节省。如果国家拿大型机构的标准去要求小型机构,那只会让小型机构活不下去。如此,只会阻碍公益行业的健康发展。 同样的,科技类组织和医学类组织之间的标准也会不同。 所以,政府是没法统一设定针对所有类型的基金会的行政管理费标准的。强行设定,只会导致鼓励人们转空子、打擦边球等违法行为。所以,与其强行设立一个没有任何实践意义的法律规则,倒不如回过头来,设定一个相对宽松的原则:合理成本原则。 第二,外国的行政管理费用都和收入挂钩,我国的行政管理费用和支出挂钩。外国的行政管理费用,除不做规定的国家以外,全部和收入挂钩,无论是捐赠收入还是机构总收入;我国的行政管理费用和支出挂钩,规定不能超过年度总支出的10%。 这种区别的意义在哪里呢?和支出挂钩,能够鼓励基金会多支出;和收入挂钩,能够鼓励基金会多挣钱。 鼓励多支出的意思,其实就是鼓励基金会多做项目;鼓励多挣钱的意思,其实就是鼓励基金会多筹款,多做保值增值的资本运作。 基金会如果项目做得多,那就是一家运作型基金会;基金会如果将更多的精力放在筹款和资本运作上,而不是自己跑去做项目,那就是一家现代性的资助型基金会。 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我们可以推导出一个基本的结论,那就是:我国的这条规则其实是在鼓励更多的基金会偏离自己的本源,不去干资助的事情,不去做筹款和资本运作,而是去做项目,成为一家运作型基金会。或者,我们说的更加直接点,那就是我国的立法其实是在鼓励基金会全部变成民非,而不是做好基金会该做的事情,将更多的精力放在筹款和资本运作上,成为一家资助型基金会。 所以,我认为我国的立法从一开始就跑偏了,其立法意图和实际效果都导致我国的公益行业成为了世界上难得的“奇葩”。 经营性活动 近年来,公众对公益领域的奇葩要求越来越多。其中,最为出格的一个就是“做公益不能做生意”。这种观点从前一段时间爆发出来的“嫣然天使基金事件”上可以看出来,仿佛只要公益一和商业沾了边,就变味了。 那世界各国是如何看到公益和商业的关系的呢? 经过统计,在欧亚三十三国中,完全禁止基金会开展经营性活动的国家一个都没有。规定最严格的是马耳他、斯洛伐克和捷克共和国三个国家,只允许基金会在法律列举的项目范围内开展经营性活动,比如不动产出租、提供教育服务、开展体育活动等。 请注意不动产出租这一项,最近红会刚刚被爆出过类似所谓的“丑闻”。这在一个公益成熟的国家应该属于丑闻吗?应该是光明正大的! 为什么要允许基金会开展商业活动?最根本的原因在于基金会需要资金,而经营性活动可以带来资金。 但是,如果对此没有任何限制,也还是会导致很多问题的,具体有两个:第一,不正当竞争。基金会可以利用自身的优势资格在市场上占据主动,打击商业对手。这会对经济环境造成不良影响。第二,偏离公益本质。基金会开展商业活动过多,就会偏离公益本质,变成一家纯商业机构。
面对这些问题,各国的法律一般都会设置两个门槛: 第一,要求基金会的商业活动必须与其设立的宗旨一致。比如说,环保类基金会,你的商业性活动就必须是有利于环保的,比如推销环保器材等,而不能有对环境有害的,比如销售重污染的汽车。 第二,这项活动不能构成基金会的主要活动。这也就是说,这些经营性活动只能是基金会辅助性的活动,它的主要精力还是应该放在公益上。 那如何测算商业活动是否是主要活动呢?各国的标准不一,有设定商业收入上限的,有确定具体比例标准,比如斯洛文尼亚规定:商业活动所得收入应少于基金会总收入的30%。 当然,对经营性活动的规定绝不仅限于上面所述的那么简单。经营性活动在法律上还可以进一步细分,分为两个类别,四个亚类别: (1)直接经济活动:单独商业行为、商业合作行为。 (2)间接经济活动:积极投资行为、消极投资行为。 对于这些活动,应该做出不同的规定。但是,我国的规定是混在一起的。所以,我们可以说,我国的慈善法研究是很原始的,慈善法立法是很初级的。我个人认为,在把这些问题都搞清楚以前,政府不应该急着立法。否则,就算真的出台了相关法律了,也很快会被淘汰。
来源:褚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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